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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先生与王女士领完结婚证便发生了矛盾,两人不仅婚没结成,反倒为离婚、返还彩礼走上法庭。3月2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女士上诉,维持原判,准予王女士与宋先生离婚,王女士给付宋先生9000元彩礼款。
2004年10月,合肥市瑶海区25岁的宋先生与外地24岁的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两人订亲时,宋先生父亲给了王女士5000元礼钱, 2005年3月14日两人办理、领取了结婚证。宋先生给了王女士9000元彩礼钱。此后,双方因举行结婚仪式等问题产生矛盾,并未同居生活。
2005年8月,宋先生诉至瑶海区法院称,自己为婚事花费了大量财力、精力,王女士领完结婚证后开始冷落自己,还嫌宋先生家太穷,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并称等三年后户口转过来再结婚。现在,自己即使与王女士结婚也无幸福可言,故要求与王女士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1.4万元彩礼钱及2000元送礼钱。
王女士称,双方相识一个月后,宋先生即要求领取结婚证,但未提出举行仪式一事。被告现同意离婚,但彩礼钱及服装款应作为精神补偿费,不同意退还。诉讼中,双方就离婚达成协议,对退还彩礼、服装费等未能达成协议。
瑶海区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女士不服,上诉到中院。
中院审理中,王女士称领取结婚证至2005年6月,宋先生平时多与自己在娘家居住,双方曾多次发生关系,自己还因此做了流产手术。为此,要求宋先生赔偿2万元名誉损失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青春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而宋先生对与王女士在其娘家居住及发生关系则予以否认,并表示诉讼时才知道王女士做过手术。要求王女士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
中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后两人未举行结婚仪式,王女士一直居住在娘家,未到宋先生家生活,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女士应返还宋先生彩礼礼金。王女士所述尚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佐证双方确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其拒绝返还彩礼礼金及要求宋先生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的主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女士要求宋先生赔偿名誉损失及误工费,因其在瑶海区中未提出主张,故不宜直接处理。据此,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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