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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曾经相爱、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过婚礼的昔日恋人历经周折后走上了法庭。10月25日,歙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因同居导致怀孕既而引产的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经法官的调解,终于圆满结案。
2002年,安徽六安市寿县女子刘某经人介绍与安徽黄山市歙县南乡小伙子汪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元月,刘某从老家寿县带着价值1万2千余元的嫁妆来到歙县汪某家,他们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婚礼以后,双方均在外打工。2005年底,原告怀孕,2006年,因领取“生育证”要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以各种理由拒办。同年7月,没有领取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带着身孕从打工处回到被告家待产,被告方不让进门,原告发现自己住的房间的门锁都换掉了。由于已近临产,原告再次要求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便领取生育证,被告方仍然拒办,无奈的原告只好回到老家寿县母亲家,后当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将原告送往计生服务站引产,此时原告已经是38周的身孕。此后,原告见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即要搬走自己带来的1万2千余元的嫁妆,被告方却不许原告带走,后公安干警到场才搬出嫁妆。原告认为她是临产时被引产的,身体伤害很大,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失,精神上也遭受到巨大的打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为此原告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原告系再婚,所怀孕的孩子,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是被告的孩子,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双方原因造成的,引产行为是寿县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合法行为,非被告行为所致,为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因本案的特殊性,歙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审理中均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一方有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同居生活显然是自愿的,不存在一方对另外一方的侵害,且本案系同居引发的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够支持。但法庭考虑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同居引起,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着眼,法庭极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说教,刘某与汪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汪某补偿原告刘某引产等费用950元及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的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
本案警示: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纠纷现有法律规定不是很完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将走向幸福红地毯的恋人,请依法进行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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