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18条,出卖人原因造成办证逾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形式为:1、支付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2、赔偿损失,该责任形式适用于买受人损失数额确定,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情形;3、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已付购房款包括买受人支付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根据《解释》19条,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办证逾期一年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出卖人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 值得思考的是:由于登记机关原因造成办证逾期的,买受人能否以及如何请求赔偿?买受人无辜遭受损失,对其损失应当完全赔偿,否则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但根据《解释》18条,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登记机关亦不承担责任,必然出现买受人权利保护之真空。《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但买受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赔偿时面临以下难题:登记机关审查初始登记时失误或迟延,但买受人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又非相关权利人,请求权主体未必适格;出卖人固然可以申请,但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无申请之必要;直接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是根据《解释》18条还是由法官自由裁量?采用前者可完全弥补买受人损失,但与现行行政赔偿制度不合;采用后者,法官可自由裁量的因素有那些?又是争议重重,只能留给双方律师唇枪舌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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