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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后又被转让的校车肇事学校是否担责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9 19:07:32
  

20057月,邵某驾驶小客车将严女士撞伤。经公安局认定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女士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20065月,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邵某、王某和某中学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万余元。

 

  审理中查明,该小客车原属如皋某中学的一辆校车。20049月,王某以与学校间的纠纷未解决而将该校车非法扣押。20051月,王某又转让给邵某。校车被扣押后,学校多次向王某索要过,也向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为此,学校亦辩称,事故发生时,学校早已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相关权益。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驾驶由王某转让给其的小客车,致女士受伤。邵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女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无合法手续将扣取他人的车辆擅自出售给邵某,对邵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学校在派出所答复“这不属于案件,而是财产纠纷,你们应该协商或起诉解决这件事”后,一直未能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导致小客车滞留于王某手中,并被王某出售给邵某,有一定过错,对女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200610月,法院判决:邵某赔偿女士42580.19元;王某对邵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学校赔偿女士10645.05元。诉讼费用由女士负担790元,被告邵某、王某负担2080元。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非法扣押后又被转让的校车肇事,作为原登记车主的学校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明确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以之我国各地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各种不同的做法。像本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近两成赔偿责任的理由,笔者就难以苟同,笔者认为这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理由是:

 

  首先,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此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车辆被盗已是一大损失,对于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

 

  其次,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作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则最为明确的采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两个司法解释以及一个批复分析,我们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说”。因而,我们就不能仅仅为了有效的保护赔偿权利人,解决纠纷目的,并不遵循上述判断标准,而去尽可能的扩大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使之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本案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时,同样应该坚持“二元说”的标准。本案中肇事车辆在20049月已被王某非法扣押,致使学校已无法行使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之后,车辆又被王某非法转让给邵某,邵某成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直接享有从该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学校在车子被扣押、转让后根本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行中享有任何利益。因此,充分说明在肇事时,学校早已丧失了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根据最高法院的精神,学校完全不应对其已失去控制和利益的车辆,即在该车辆肇事之后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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