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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5 21:07:27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通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机构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在确无外援的情况下,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的,应经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所知车辆应及时鉴定,经鉴定排除嫌疑的,应立即归还。不准扣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暂扣事故责任者车辆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如,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按无主车辆处理。在车辆被暂扣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规定预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医疗费的,所扣车辆应立即归还。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投保方无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任者,除按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也应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6o%-80%;

(三)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2o%-40%。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动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交通事故责任者还应按责任承担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期间所需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二)伤者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凭医疗单位证明、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准,给付其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费用标准按照<<办法>>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交通事故现场所需施救费用、经案发地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付。

第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案发地报纸上登认领启事。认领启事刊登10日后仍无人认领尸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以及处理尸体等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

第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一)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每10年重换一辆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二十次。

(二)胎儿抚养费:在其出生后凭出生证或户籍管理部门证明给予支付;费用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生活补助费: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四)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医案所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结算。重伤者结案后经法医鉴定需继续治疗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估计计算。

(五)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分为10个档次。伤残者符合两处伤残构成等级的,生活补助费可在最高伤残等级标准上提高5%;符合三处以上伤残构成等级的,提高10%: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伤残等级不提高。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事人提出的就业、升学、户口、住房和债务等要求不在调解之列,当事人不得因此拒绝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伤者除抢救治疗外,必须在案发地县以上医疗单位治疗,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经案发地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自理。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物设施等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定损;涉及保险车辆的,应当有保险机构参加。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依前款作出的评估定损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评估定损: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事故损坏车辆定损后,车辆所有人可以选择厂家修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车辆所有者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需经车籍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其备案。

评估定损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实习驾驶员,被吊扣实习驾驶证12个月以下的,其实习转正期限顺延。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追辑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和财产等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对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查缉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方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殉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逃逸”:指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经济损害赔偿,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弃车而逃、驾车而逃都视力逃逸。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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