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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7 15:27:54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合政办〔2004〕10号
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所拟的《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二○○四年二月九日


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我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适用范围:凡在市区范围内,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人员,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被征地农民未农转非的,应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适用对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包括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二、缴费标准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缴费标准为每人1.8万元,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筹集。其中:0.6万元作为个人缴纳部分; 0.6万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缴纳部分;0.4万元作为调剂金; 0.2万元作为风险准备金。
三、对象的核准与手续的办理
以区为单位,统计、填报符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乡(镇)政府核定,并报区政府研究同意,再将人员名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分别到各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按规定条件给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
四、费用收缴和管理使用
(一)费用收缴
各区发生征地时,被征地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扣缴,划入各区财政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帐户。
(二)管理使用
1、各区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帐户,封闭运营,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
2、资金可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资金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3、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收缴;区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支付,并按村、人立户记帐建档。
五、给付时间和标准
(一)年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向各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始领时间: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从一次性参保缴费的次月领取;尚未达到规定年龄的,从到达规定年龄的次月领取。
(三)基本生活保障费标准为每月100元。今后随市区经济发展、物价指数等因素作适当调整。
六、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各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为被征地农民,按个人实缴费用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计息利率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二)个人帐户的退出
被征地农民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退出其个人帐户中的本息。在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个人自谋职业的,可按我市自由职业者参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个人帐户的继承
1、被征地农民在未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之前死亡的,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中的本息之和。
2、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帐户中的本息余额。
(四)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七、其他
(一)年龄在男16~45周岁、女16~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也可用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在征地时,年龄不满16周岁的,仍按现行规定,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助费1万元。
(二)征地安置的基准日以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时间为准。
(三)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订。

 


                              市劳动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 财 政 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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