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暂行规则》和《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的评估。拆迁估价只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提供依据,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从事拆迁估价,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拆迁估价备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登记、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评估工作需要,符合条件的登记备案,进入本市拆迁估价机构名录,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估价机构申请从事拆迁估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估价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四)具有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的注册证书名录及其证明文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外地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入本市从事拆迁估价活动,应遵循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服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备案后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拆迁估价申请登记表;
(二)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四) 原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推荐函;
(五) 近二年评估业绩报告;
(六) 具有房地产评估师资格的注册证书名录及其证明文件;
(七) 作业估价师资质证书;
(八) 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估价机构拆迁估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估价。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采用其他估价方法的应当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房地产交易价格,每年
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由拆迁当事人根据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估价机构名录共同选定一家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与拆迁估价机构订立委托拆迁估价合同。估价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选定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协议;
(二)估价机构接受委托方的拆迁估价所需资料,并在拆迁现场进行前期调查;
(三)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四)估价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估价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进行拆迁估价时,应当向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一)估价委托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造成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受委托在进行拆迁估价时,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估价机构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以《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在现场公示7日并接受拆迁当事人咨询,听取有关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
经估价机构盖章后生效。拆迁估价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
到元。
第二十一条 依法代管房屋、产权不明房屋以及产权纠纷房屋的拆迁估价,估价机构应将估价报告、房屋状况描述以及证明材料等提交委托人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其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其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拆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未书面提出复核估价或另行委托估价以及估价鉴定的,以原估价报告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报告、复核估价或另行估价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或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申请人可自由选择,但不得重复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估价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抽签选定3名以上(含3人)专家,组成估价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市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对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对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修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估价鉴定委员会应当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技术的鉴定。
第三十条 市估价鉴定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估价鉴定小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估价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第三十一条 估价报告被鉴定为不规范、不合法的,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的,重新估价的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拆迁估价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市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不规范、不合法的,鉴定费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维持估价报告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擅自转让估价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估价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四)不配合估价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的;
(五)经估价鉴定小组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估价报告超过全年估价报告总量10%(含10%)的;或者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估价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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