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法律服务网 > 法律法规 > 房产法规 > 房产登记 >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7 17:02:08

 

1990年2月17日 (89)民他字第5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至今对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国尚无统一规定,因此,处理黑龙江省农村电话局、黑龙江省邮电器材公司、哈尔滨市房地局南岗区房管二所诉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驻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一案,可以适用“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此复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① 本文仅供参考,不作任何案件及仲裁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
    ② 请务必注意所有文章仅能适应发表当时的法律环境,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
    ③ 如本站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与我们联系。
     
    热门文章
    推荐文章
    相关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在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土改时祖遗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
    建设部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中国人民
    律师在线
    Copyright © 2007-2008 Icnlaw.com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 法律服务网
    地址:合肥市长江西路248号旺城大厦19楼  邮编:230031  Email:Dingyouyong@126.com
    备案序号:皖ICP备080000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