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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8 13:23:06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青政办[2005]95号 发布日期:2005-6-27 执行日期:2005-6-27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在全省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五年六月)

为推进我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切实解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医难的问题,减轻低保对象的医疗费用负担,逐步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现就在全省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稳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原则,探索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二、试点范围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等四部委《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方案》的精神,从2005年开始,在全省开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其中,西宁市和海西州德令哈市作为重点地区,由省上直接进行指导。

三、救助对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严格界定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范围以内,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因患病住院治疗,无力支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时,均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医疗救助。

四、救助方式及标准

城市低保对象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扣除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减免部分、单位或医疗保险机构应报销和支付部分、社会捐助资助以及自费药品费用后,个人应承担部分仍超过一定数额的,按比例适当给予救助。

具体救助标准和救助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订。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救助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救助办法或实施细则,并在试行中逐步加以完善。

五、资金筹措

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采用省级财政为主,州县财政为辅,动员全社会力量捐助为补充的办法。即省级财政为各地开展医疗救助提供基本资金(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达),不足部分由各地财政预算安排,也可通过动员社会力量捐助筹集。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另行制订。

六、组织领导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落实。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管民政工作的负责同志任组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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