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洪齐在德国获得某专业博士学位后回国,被A公司相中,应聘在公司的核心部门任职。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公司支付姜某的工资为税后工资,从2002年6月开始,姜某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人民币22000元。但是,在工资实际的支付过程中,公司为了降低税基、减轻税负,将工资户头分为两份:一份以姜洪齐的名义开户,每月拨入工资12000元,由姜洪齐持卡去银行领取;另一份以其并未在公司工作的女友的名义开户,公司每月拨入工资10000元,以奖金的形式发给姜某,公司并不为此缴纳所得税。过了几个月,姜某发现公司只在12000元的工资户头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而另外的10000元工资却没有缴纳相应的公积金和保险金以及由此而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姜某和单位产生了分歧。姜洪齐认为既然和公司签订了税后工资22000元的劳动合同,公司就应该按照这个工资标准为他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而现在公司只按照“明”发给他的12000元的标准缴纳,另外的10000元工资所应附着的福利待遇公司却逃避了,所以侵犯了他的劳动权益。为此,姜洪齐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在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做法违背国家法律。因为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在A公司与姜洪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其税后工资22000元,但是,这是一个于法“查无此据”的概念。公司如果愿意支付姜某如此数额的薪金,就应当将其换算成含税的工资,并以此为姜某缴纳各种公积金和保险金。由于姜某工资收入远远高于当地一般标准,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超标很多,因此,公司应将超标部分并入姜某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一并计征个人所得税。最后,在劳动仲裁部门的调解下,姜某与A公司重新约定了工资的标准和支付方式。
针对该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指出,这类由个人所得税引发的劳动纠纷往往会非常得复杂,但造成问题的关键就是税后工资。现在,很多人在签订工作合同中都愿意得到税后工资,然而这个其实很“含糊”的概念容易造成纠纷和争议。这种情况的产生有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我国在法律上不存在“税后工资”的规定,这一“查无此据”的概念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制定的无论是劳动法规还是税务法规,工资作为劳动者纳税或交纳公积金、保险金等计算的依据,都是针对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所得等来规定的。如果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使部分所得不纳入工资范围,当然也就无法以此为依据发生相应的公积金、保险金的缴纳;其次,劳动者往往认为,税后工资收入已经作了各项扣除,是实实在在的,这样的收入才合理和保险。但是,他们却忽略了与工资发生的其他福利权益,往往因此引发各种劳动争议;第二,劳动者纳税意识淡薄,自己不愿亲自去税务机关履行个人纳税义务。不少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求支付税后工资,往往是为了自己图方便省事,要求一切工资税收均由单位代办,这种表面的方便却很可能造成了更大的不方便。可见,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从自己的一己私利出发,把劳动法和税法置于一边,不履行纳税义务,最终不仅侵犯国家的税收法律,也必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实践证明,税后工资在法律上站不住脚,还容易被人钻空子。如果在签合同时不采用税后工资,就不会引起麻烦。为此,应该增强劳动者通过个人行为实现权益和履行义务的意识,提倡由劳动者本人亲自处理缴纳所得税和保险基金等事务。因为这些都是个人的权益和义务,是直接关系自身利益的个人行为,所以应由个人认真谨慎地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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