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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约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效

作者:佚名    来源:大连劳动保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27 12:57:16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张某与大连某国有企业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月薪1200元。并约定如果张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缴纳违约金3000元。同时约定,张某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1200元。2006年张某的工资涨到2000元,2007年张某工资又增至2500元,2007年10月张某向被诉人提出辞职,理由是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单位以双方已经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由,认为张某辞职的理由不充分,同意张某辞职,但要求张某交纳3000元违约金,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张某要求单位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经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企业以1200元为基数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单位应向申诉人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足额、及时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及时是指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按月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企业违反了足额、及时缴费的原则,则可以认定为企业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员工可以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的产物,那么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而约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否合法有效呢?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以职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高于大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大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基数。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同意放弃或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劳动者在放弃自己权益的同时,单位与个人都侵犯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统筹制度的建设,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因此,本案中该企业与张某约定以120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
企业之所以与员工约定以较低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的人力资源成本,但这种方式是违法的,是不可取的。员工是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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