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哺乳期间被公司辞退,公司不服仲裁部门裁决诉至罗湖法院。近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女员工哺乳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记者日前获悉,这是该院适用新《劳动合同法》审理的首宗劳动争议案。
原告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8月31日期满,此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2007年5月4日,被告生下一男婴,哺乳期至2008年5月3日期满。2007年12月22日,原告的副总经理口头通知辞退被告。在被告到深圳市罗湖区劳动局信访投诉期间,2007年12月24日,原告曾通知被告返回公司继续工作,被告则以“解除劳动关系已成事实”为由,拒绝返回原告处继续工作。此争议经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之后,原告不服,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哺乳期工资,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因被告处于哺乳期,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08年5月3日哺乳期届满之时。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哺乳期工资至2008年5月3日。在此之后,方可视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哺乳期满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无需因解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劳动合同而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解除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依照被告的工资及工作年限,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哺乳期工资人民币14741.38元,以及因解除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87.5元。
记者了解到,该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从《劳动合同法》在该案的适用结果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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