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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关系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5 8:56:21

    福清一家纸业股份公司因经营困难,其负责人口头通知临时工严某某和孙某不用来上班,由此引发了一场劳动纠纷。近日,福清市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严某某和孙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该企业必须支付两人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相应的保险费。


  企业经营困难夫妻先后下岗


  严某某和孙某系夫妻。1991年11月和1993年11月,福清一家纸业股份公司以口头协议先后聘请严某某和孙某。


  该企业因资金等问题生产不正常,2003年基本停产。2003年1至3月间,该企业发给孙某工资1466元。4月3日,该企业公布第一批分流待岗名单,孙某是其中一个。


  2003年5月,严某某开始待岗。待岗期间,该企业每月发给他500元到800元不等工资,工资发至当年的11月26日。严某某未经原单位同意,于当年6月应聘到泉州的一家纸业公司工作。2003年9月,福清的这家纸业股份公司副总经理口头告知严某某不要再来上班了。


  2004年4月12日,福清的这家公司为严某某和孙某开出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严某某和孙某系原公司职工,现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期


  2004年4月22日,严某某夫妇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福清的这家纸业股份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待岗工资、保险金、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但仲裁委认为他们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他们遂向福清市法院起诉。


  福清市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企业因资金困难,无法正常生产,在裁减员工时未履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程序,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当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时,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所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根据证明内容,也可将该时间推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诉,没有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


  企业裁员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福清市法院还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根据该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支付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补偿金。


  同时,企业为职工缴纳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2002年9月起,被告未继续为严某某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费,被告应补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孙某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保险费。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孙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令福清的这家企业应分别支付严某某和孙某经济补偿金2.5万多元和1.3万多元。同时,该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严某某办理并缴纳从2002年9月至2004年4月的失业保险费及从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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