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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偷偷经营同类产品与工作单位竞争被起诉

作者:孙启明 徐…    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27 16:19:04

     一员工在一家胶粒销售公司工作期间,竟在外私自成立了一家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该公司得知后,认为该员工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义务,遂将其告上法庭。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该员工与上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该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去年7月6日,郑某与本市一家胶粒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当月10日至2009年12月30日,郑某在该公司专职从事彩色橡胶颗粒销售工作。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一、郑某在与该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6个月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该公司有竞争的业务;郑某不得在与该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机构)工作或者拥有权益。……五、如郑某违反以上约定,应一次性付给该公司30万元违约金。”据该胶粒销售公司称,2007年9月,郑某请了事假,今年1月,该公司才得知郑某竟于休假期间在唐山市成立了自己的公司——某塑胶制品公司。为此,该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郑某解除劳动关系,由郑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由郑某与上述塑胶制品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并停止侵权。但最终仲裁部门只裁决郑某与该胶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给付该公司违约金1.8万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为此,胶粒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郑某表示,他从原告单位走是因为其没有按期发工资,此外,他只是普通员工,不从事高级技术工作,所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的竞业条款应该是无效的。被告塑胶公司也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某胶粒销售公司与被告某塑胶制品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有彩色橡胶颗粒产品,主要作用是铺跑道。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在补充合同中约定,郑某在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6个月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等,该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限制人员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故该项条款中超过二年部分应为无效。但郑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在河北省唐山市注册成立了一家塑胶制品公司,与原告经营类型相同的化工产品,且双方经营的项目中彩色橡胶颗粒均为铺跑道所用产品。鉴此,法院认定郑某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义务,故原告要求郑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此外,郑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不到单位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原告要求与郑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因不受劳动法调整,故本案不予审理。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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