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人力资源经理,最近,一件事情让他感到非常棘手。由于公司老板在经营中意识到同业竞争的危险,便让刘经理起草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书》,随后要求公司主管以上的员工都要签署该协议书。由于主管以上的员工在这家私营企业干的时间都不长,所以大家不愿意与公司签署这份协议书。经过刘经理不断解释和说服,只有两名公司的主管与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其他主管仍然不愿签署,有的主管甚至因此而有了离职的打算。
【评析】
竞业限制可以协议约定也可以制度规定。原劳动部在1996年颁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35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从这一《通知》中非常明确,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签署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一种能够充分体现协商一致原则的竞业限制办法。当然,考虑到不是所有员工均能与企业达成一致,该《通知》特别规定,用人单位还可以以企业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竞业限制的有关事项。
所以,对企业来讲,最好的形式是在有了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再与员工订立具有个性化内容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如果员工与企业不能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则应按照企业已有的规章制度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