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应聘到某房产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一年后,公司口头通知张某,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张某不会适应公司要求做假账,因而不能胜任财会工作。张某认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公司撤销这一决定,但被公司拒绝。张某某该怎么办?
公司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无论从理由到程序,都严重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张某可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对公司的错误行为予以处罚,并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恢复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张某某所在公司的做法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显然是十分错误的。
其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假设公司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其解除也未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这一必经环节,因而是错误的。
其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否则是不合法的。因此,假设公司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但因未提前30天而是提前一周通知劳动者,不是以书面形式而是以口头形式通知,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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