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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关系误区盘点:工资支付地才有受理权

作者:佚名    来源:中人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3 11:13:58

    袁女士是北京某国有控股公司驻天津办事处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今年2月份,袁女士与公司的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袁女士于是提出:根据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单位应当向自己支付终止合同的生活补助费。对此,公司人事部经理郭冬明确答复袁女士:根据北京市的规定,合同期满终止不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袁女士就向办事处所在的天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某国有控股公司在答辩书中就天津某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袁女士的仲裁申请,提出了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袁女士虽然在天津办事处工作,但其工资一直是由北京的公司总部发放的,根据仲裁管辖地原则,袁女士应当到北京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支持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驳回了袁女士的申诉请求。

  

  袁女士不服,又起诉到人民法院。作为答辩理由,公司则继续坚持其管辖异议,以规避天津市关于合同终止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然而,公司这次并没有那么幸运,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天津的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袁女士的起诉。接到法院的管辖裁定后,郭经理向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律师的专业性回答最终打消了郭经理上诉的念头。看来,公司只好在天津应诉了,而法院下一步的判决结果也可想而知!

  

  分析与解决:合同履行地也有管辖权

  

  劳动争议管辖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职权范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是劳动争议管辖的一般原则,但是这种管辖原则从方便职工诉讼、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的角度看,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又先后出台了一些新的管辖原则加以补充。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规定: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劳动争议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袁女士的工资关系所在地虽然在北京,但是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天津,因此天津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袁女士的申诉。

  

  对于企业来说,争议的管辖地不同,其社会关系、诉讼成本和以及审判所适用的法律就不同,因此本案中的某国有控股公司才一再提出管辖异议。为了避免本案中企业的尴尬局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的案件管辖地,以便发生争议时,企业能降低诉讼成本甚至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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