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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工资应照发

作者:佚名    来源:外企服务热线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7 10:19:35

    路小姐在一家台资企业工作,担任企划经理职位,于今年的2月22日提出书面辞职通知,公司无附带条件地接受了路小姐的辞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路小姐应工作到3月22日止,因路小姐有5天的年假,因此工作到3月15日截止,并将退工单开到3月22日。3月20日为公司的发薪日,这天一大早,公司财务给路小姐电话说,公司老板不让财务给路小姐发工资,所以路小姐的工资卡里不会划入本月工资。路小姐认为这没有道理,公司不发工资应该有理由。于是路小姐3月20日下午还是去了公司,公司老板没有给她直接答复,也没有给书面的通知,只是说台北董事会发文答复。到现在路小姐也没有得到3月份的工资。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路小姐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有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问题。

  分析: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的只是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通过法规严格限制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当用人单位存在以上经济损失时才发生赔偿,在用人单位没有以上经济损失时劳动者不需要赔偿。而路小姐是提前解除续签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的费用需要赔偿。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确立了劳动者的单位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保护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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