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公司签订了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又工作了一个月后,王先生突然被公司解聘。2008年7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公司支付王先生工资及补偿金1.8万余元。
2007年6月6日,31岁的王先生与雅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雅柏公司)签订《试用期协议书》,任部门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另每月补贴500元。试用期满,雅柏公司未解聘王先生,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9月24日,雅柏公司口头通知王先生被解聘,10月10日王先生离职。王先生认为,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予补偿。协商无果后,他向仲裁委申诉。2007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雅柏公司支付王先生自去年9月至去年10月10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等经济补偿金。雅柏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满,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人称,王先生在试用期内没有完成考核,且不接受岗位调整。公司解聘他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补偿金。代理人还称,王先生于9月24日后滞留公司,是个人行为,不应支付报酬。对此,王先生的代理人予以否认,称王先生是因办理交接手续才延迟离职。(据《京华时报》)本期“法律讲坛”邀请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陈平凡律师,为读者解说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法律规定。
陈平凡律师表示,“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超过试用期还继续留用王先生,应当视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现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平凡律师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单位主张王先生是由于个人原因留滞公司,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王先生正式离职的时间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单位应予支付。(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关于王先生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王先生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另有500元的补贴,该补贴部分应视为王先生的工资组成部分,单位依照6500元的标准履行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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