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试用期被判补偿
2008年1月,蒋女士与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该单位称还要继续考察蒋女士,以此为由又将试用期延长了两个月。在两个月试用期即将到期时,该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蒋女士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蒋女士感觉很委屈,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该单位应向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单位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单位以蒋女士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单位应向蒋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法制晚报》)
陈平凡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某单位两次与蒋女士约定试用期,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某单位与蒋女士第二次约定的试用期期间实为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蒋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陈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约束自己的用工行为,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底限,如果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试用期为准来认定双方之间的试用期。同时,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后,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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